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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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無照駕車致人於死,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暨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依肇事後現場遺留物觀察,應係被害人林汾所駕自用小貨車,撞入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板尾左前方,且該小貨車左前輪爆胎,二車衝撞後,被害人車彈回其車道,絕非曳引車撞及該小貨車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將全案送請覆議機關再行鑑定肇事責任,而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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