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84,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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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而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本件告訴人林俊錡之妻林玉兒於警訊中證稱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後對方逃逸,當時其未在現場,經告訴人告知肇事車輛係福特牌銀色車輛,車牌後四字為五八八七,翌日其在羅東鎮發現肇事車輛而報警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亦坦承其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原判決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稱林玉兒不在現場,且為告訴人之妻,依法不得作證云云,自屬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肇事後有停車查看,因見告訴人駕機車仍繼續行駛,以為其未受傷,才駕車離開,並非肇事畏罪逃逸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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