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86,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訴人 文志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文志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被告甲○○確有具結後虛偽陳述之犯罪事實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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