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8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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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而原審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程序,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查,上訴人稱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閔永貴、冷俊輝、高偉樹、王瓊輝、蔣四平,自非適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有部分款項非其收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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