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9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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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榮順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淑榮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上訴人榮順燈飾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盜刻印章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卷附之被告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票貼所附具之統一發票二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係變造或偽造,原判決採為被告等無罪判決證據之一,並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乃當然之理,不容任意指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台灣省建設廳准於停業登記函主張上開發票係經變造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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