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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固為互助會之會首,但會員之名單均為王麗雲提供,上訴人只是按名單抄寫互助會單,並不認識會員林碧梅,林碧梅亦陳稱只認識王麗雲,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既不認識林碧梅,亦無冒用林碧梅名義標會。
至林碧梅有無參加該互助會,或是林鄭秀鳳以其女兒林碧梅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因互助會會員名單是王麗雲交給上訴人,自有詢問王麗雲調查之必要。
原審法院未待王麗雲通緝到案,進行調查,在無證據之下,遽認上訴人與王麗雲共犯偽造林碧梅名義之標單冒名標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連明、許碧桂、錢翠梅、林碧梅、陳鐘郎等人之證言、卷附互助會名單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互助會係由王麗雲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王麗雲共同冒用陳鐘郎名義偽造標單,冒名標會,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與證據法則有違。
依卷附互助會單之記載,上訴人為會首,林碧梅為會員,並於備註欄記載「八四、七、十五、四八○○」(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四千八百元得標)。
上訴人亦承認其為互助會之會首。
而證人林碧梅一再供稱,未參與該互助會,係上訴人及王麗雲虛列其名字為會員,及冒用其名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利息四千八百元得標(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
證人陳鐘郎證稱:伊有去標會二次,都沒有得標,是在第四次會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得標,標會有寫標單,標單是一張便條紙上寫名字及利息金額,會款不是交給上訴人太太,就是交上訴人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原審綜合上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王麗雲共同偽造林碧梅名義之標單冒名標會,自屬有據。
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
本件共犯王麗雲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傳拘無着,予以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足憑(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是該王麗雲已無從傳訊甚明,原審未再予傳喚,不能任意指為應調查未調查。
從而,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法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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