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96,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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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一二九三五、一三一○七、一三一一○、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作員,負責電話線路設計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話用戶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號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查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其間曾因有關單位調查而中斷約四個月),連續利用其在北區電信局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將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範圍包括二、四、六、八、九字頭「電話查地址」、「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叫出列印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打電話一次告知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五巷二號四樓經營「金山」徵信社(未立案)之負責人蔡進堃、或蔡進堃之嫂嫂黃淑惠,並將上開資料,依電話查地址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蔡進堃圖利,共計得款七十萬元。

上訴人丙○○係北區電信局營業處業務佐,負責管理客戶申請電話過戶、移機、申請轉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其主管之電話用戶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並不得將其主管之該等資料提供他人而從中圖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利用其在北區電信局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其主管之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範圍包括三

、五、七字頭及部分六字頭「由電話查得用戶姓名及地址」)部分資料查得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打電話一次告知蔡進堃或黃淑惠,並依電話查地址每件收取二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蔡進堃,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共計得款四十萬元。

上訴人甲○○為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民政課昌隆里里幹事,負責下達區公所指示及協助里長辦理里內服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非其主管或監督之台北市各區公所區民之戶籍資料及台北市市民口卡資料等,非因公務不得任意查詢並提供他人而從中圖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年底止,連續利用其曾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之約聘人員,暨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任職得以接觸台北市區民戶籍資料之機會,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上之機會,以不知情之台北市其他區公所同仁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不特定值班老同事等幫忙查詢為由,而將前述機關單位所擁有之戶籍資料及口卡資料告知蔡進堃、黃淑惠,並依查戶籍資料每件五百元、查口卡資料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蔡進堃圖利,共計得款二十五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有關,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乙○○犯罪部分,祇敍及其將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叫出列印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打電話一次,告知蔡進堃,或黃淑惠,並依「電話查址」每件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蔡進堃圖利,共計得款七十萬元等情。

而於每次打電話告知蔡進堃,或黃淑惠之用戶資料,究係「電話查址」、或「地址查電話」、抑「查電話線號」,單獨或兼而有之,及其次數,毫無記載;

就上訴人丙○○犯罪部分,依原判決事實記載,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利用其在北區電信局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查得之電話用戶資料,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打電話一次,告知蔡進堃或黃淑惠,依「電話查址」每件收二百元之代價,售與蔡進堃,共計得款四十萬元等情。

則四十萬元應有出售「電話查址」數二千件(400000÷200=2000),但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用戶資料僅四百八十件,其餘之一千五百二十件毫無記載;

就上訴人甲○○犯罪部分,僅記載其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之約聘人員,暨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任職得以接觸台北市區民戶籍資料之機會,……將前述機關所擁有之戶籍資料及口卡資料告知蔡進堃、黃淑惠,並依查戶籍資料每件五百元、查口卡資料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蔡進堃圖利,共計得款二十五萬元等情。

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其任職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之確切時間、查「戶籍資料」及「口卡資料」之時間、次數、圖得金額各若干﹖詳為記載。

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等上述罪刑,是否適當,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中乙○○部分,無非以其於偵查中供承八十一年底將業務上應保密之客戶資料提供予蔡進堃,每件收取一百元、四百元,迄今約七十萬元等情;

及同案被告蔡進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

暨證人李珠良、張國強之所證為其論據。

但乙○○供承提供客戶資料予蔡進堃每件一百元、四百元,迄今約七十萬元。

與蔡進堃所稱每件查詢代價「電話查址」二百元、「址查電話」四百元、「線號」一百元、收取費用至少四十萬元以上云云。

二者所供金額並不相符,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審並未根究明白;

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乙○○出售與蔡進堃電話用戶相關資料,共圖利七十萬元之確切證據,不惟調查未盡,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壹、㈨記載同案被告蔡進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我與甲○○談妥她每幫我查一件口卡或戶籍資料,我就給她三百元至五百元報酬(口卡每件三百元、戶籍資料每件五百元)。」

「所得報酬: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每月約二千元,八十三年每月約一萬五千元,總計給她的報酬約二十五萬元。」

偵查中供稱:「……甲○○幫我查口卡,一個三百元,全省均可查,……。」

「……一件三百元,給她共三、四十萬元。」

……所供金額並不一致,……自應以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為可採云云。

然該蔡進堃於一審調查時供稱:「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言均不實在。」

「八十二年初開始經營(指金山徵信社)。」

「調查局筆錄不實在,錢的金額是他們設計的。」

「金額並沒有那麼多,而且沒頭沒尾的,我搞不清楚。

」(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背面及第一六一、二五五頁)於原審更審前供稱:「二十五萬元是厲開平講的。」

「那是厲開平叫我這樣講的,二十五萬元是他算的。」

並具狀聲請傳訊厲開平作證(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九

四、九六、二○五頁背面)。蔡進堃既供稱其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不實在,並聲請傳訊證人厲開平為證,原審並未加調查,亦未說明蔡進堃於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據;

暨無傳訊證人厲開平調查必要之理由,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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