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0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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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代理人連義信及被害人徐明和之指訴,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是我代他(指徐明和)簽(本票的),印章是他買車放在我這裡的,他只同意作保,我沒問他是否同意開本票」等語,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渠經徐明和之同意及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福灣公司,並非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民事和解,顯係因一時失慮,罹此重典,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經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亦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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