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10,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第十五屆里長,負責該里辦公室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其任期內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擬舉辦該里「鄰長」之文教暨守望相助工作觀摩活動及參觀基層建設,而對其主管之上開事務,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埔鎮枇字第一一六號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報請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六投府民調字第一九二七四一號函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嗣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埔鎮枇字第二七號函,附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慈恩、枇杷社區)參觀他縣市績優社區及守望相助實施計劃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九日之行程表,請埔里鎮公所撥款補助,惟因其所附之行程表中僅有大陸旅遊,而無守望相助工作觀摩及參觀基層活動之行程,遂於同年月十四日遭埔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顧美仁會簽及鎮長張鴻銘批示後退件。

枇杷里辦公室修正行程後,補附之行程表即加入觀摩台南縣後壁鄉長安社區及高雄縣岡山鎮福興社區之行程,經顧美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會簽後,報請南投縣政府准予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

上訴人明知依南投縣政府核准撥款補助之上開活動,其參與對象應為枇杷里鄰長及守望相助有功人員,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邀請非枇杷里里民,且非該里守望相助有功人員,完全不符合資格之不知情天旨宮義工潘銘崑、林健明、天旨宮董事會採購組長楊明都、天旨宮常務董事林國基、天旨宮顧問李明霖等五人免費參加該活動,予以旅費全額補助,而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上訴人一行九人(包括上訴人、前述五人及枇杷里鄰長竇漢平、張玉有、陳幸雄等三人)啟程前往嘉義某地、台南長安社區及高雄縣岡山鎮福興社區,各停留約三十分鐘後即行離去,並於當日夜間即返回南投縣埔里鎮略作休息,而於同年三月五日至九日,與上開人士及枇杷里里幹事黃瑞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上訴人等結束行程後,並據以向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使潘銘崑等五人獲得縣政府全額之旅遊補助,而圖利潘銘崑、林健明、楊明都、林國基、李明霖等五人,每人二萬元,合計十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任職里長,原判決事實雖記載其係負責辦理里辦公室之行政業務,但就其擬舉辦該里鄰長、文教暨守望相助工作觀摩活動及參觀基層建設,而申請縣政府補助旅費之項目,是否為里長依法令職務上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按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其刑,尚嫌理由不備。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乃公務人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於結束行程後,始據以向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費二十萬元。

則其申請核撥補助款時,有無提出受補助者之名單﹖有無說明受補助者潘銘崑、林健明、楊明都、林國基、李明霖等五人之身分﹖南投縣政府撥款之前,是否須審查受補助者之資格﹖南投縣政府有無因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之情形﹖如有,其原因何在﹖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犯罪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細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認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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