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2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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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自刑求,且欠缺足認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㈡伊於案發時,不在場,此有維德診所醫師及證人林清華足資傳查,㈢證人王啟銘為伊不利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陳輝隆、王啟銘之證詞,證人警員黃金淦之供述,質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有將海洛因交付王啟銘,並對檢察官起訴伊將毒品交付王啟銘去販賣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且有在上訴人身上及住處分別起獲白色晶粒經送鑑定驗係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上訴人在看守所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各在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另又說明㈠上訴人所辯:其在警訊自白出自刑求乙節,業經證人王啟銘、黃金淦分別證述並無其事,審酌上訴人看守所健康檢查紀錄表,亦未記載有被刑求之傷痕,無從信為實在,㈡證人維德診所醫師張崑昭亦證明上訴人並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八日至該診所住院其事等理由綦詳。

按上訴人自承曾交付海洛因予王啟銘,並對公訴意旨表示無意見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王啟銘供述幫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經警在上訴人身上及住處起獲毒品等事實,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項後段所指,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㈢項空言所指王啟銘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依憑前開上訴人警訊筆錄以外之其他證據,採為論罪基礎之合法性,尤不因被告警訊自白任意性之問題而有影響。

次查,上訴意旨㈡項所舉證人林清華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證據,不得據為提起法律審上訴之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㈠項前段,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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