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69,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逾越上訴期間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本件上訴狀正本未有相關監所承辦人註記及收受章,且係用私人投郵信封(更審前二審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應係未經監所長官自行提出,況上訴人亦自承:(問:上訴狀如何遞出?)我經過主管同意後,逕行寄至法院等語(更審前二審卷第三十六頁),縱使上訴人自行寄發信件係經監所長官核閱同意,僅係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要求,亦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上訴效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但如該監所係在法院所在地者,即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換言之,亦以上訴人當時為訴訟行為時之所在處來判斷,若現服刑之監所與法院在同一地,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不得另主張以入監所前之住所地為計算,始符合在途期間「係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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