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73,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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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黃鳳卿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股東會議紀錄已明載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等情,且同年四月九日之會議紀錄亦僅談及股權轉讓條件,並未言及同意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因認各股東供證為可採,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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