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84,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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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曾犯妨害投票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緩刑期間距本件犯罪時已經期滿。

第一審判決認其犯本罪時,尚在緩刑期內,雖有不符,惟與上訴人構成犯罪之事實無關,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將該部分事實更正後,仍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尚非違法,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亦難指摘為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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