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96,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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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吳石吉、李梁金治、胡德芳等人之證言,參酌扣案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確屬偽鈔之千元紙幣十二張以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明知上開千元紙幣確屬偽鈔而予收受,且持以行使,因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之紙幣,嗣後因不甘損失乃持以行使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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