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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自行帶同警員前往藏放槍、彈之地點,起出槍、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㈡本件與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案經第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有罪後,業據上訴人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就本件再為科刑之判決,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㈠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先後二次連續持有槍枝及子彈,經警查獲其第一次之犯行,並扣得上訴人持有之該部分槍、彈後,上訴人始供出其第二次犯行及藏放該部分槍、彈之地點,並帶警前往起出等情,則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連續犯行之一部分,既已先被發覺,自不生自首之效力。
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與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
㈡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
卷查上訴人另犯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即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案件,係經判處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刑(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一六頁所附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繕本),與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罪名並不相同,自無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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