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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在高雄市仁愛工業區協進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該協進會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印鑑章則由財務黃為民保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利用黃為民外出之機會,在黃為民住處向黃為民之妻莊金定聲稱欲領取其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莊金定以印鑑章蓋於薪資三萬元之取款條後,將該印鑑章置於抽屜內;
上訴人趁莊金定不注意之際,拿取該印鑑章接續盜蓋於上開帳號事先已由其填妥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之三張取款條上,連續於同月四日、七日、八日,持上開取款條向高雄銀行領款,使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同額之現金。
除上開金額中之三千三百元及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係購買協進會文具用品之費用外,共計詐得七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仁愛工業區協進會。
嗣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通緝送監執行,該協進會查帳後始悉上情。
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洪清坤之指訴,證人黃為民、莊金定之證詞,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取款條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開印鑑章關係該協進會銀行存款之提領,證人莊金定豈有不查看取款條上之金額,即任由上訴人蓋用之理?且上開三張取款條之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上訴人既已事先填載完成,莊金定見此數額,亦無不加以質問之理?上訴人顯係利用莊金定不注意之際盜蓋印鑑章無疑。
上訴人所辯:上開印鑑章係莊金定交予其蓋用,非盜蓋云云,為推諉之詞,殊難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其應否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即非違法。
證人莊金定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上訴人盜蓋印鑑章屬實,原審復已將其證詞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告知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其訊問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原審未命證人莊金定與其對質為違法云云,核係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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