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1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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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甲○○為『盈之東有限公司』(下稱盈之東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為『隆昌行』及『東英號』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賴皇州、余鴻星、陳祈明、蔡文吉、廖堅成則分別為『貝德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德利公司)、『守佑實業有限公司』、『喜多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吉公司)、『文吉星有限公司』(下稱文吉星公司)、『非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緣甲○○與賴皇州、陳祈明、余鴻星、蔡文吉、廖堅成及已死亡,原為『玖俐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黃允明因所經營之公司營運不佳,恐遭稅捐單位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取消發票請領資格及貸款銀行要求償還貸款,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三方對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各該公司之營業額,並將所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數額登載於各該公司會計帳簿,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進而影響稅賦管理之正確性。

賴皇州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貝德利公司』開立給『玖俐企業有限公司』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及向黃允明借得之支票各六張,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申請融資貸款,經該分行審核並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加蓋『本交易所開發之客票已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辦理融資』之章戳,核准撥付貸款上限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後,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撥款,賴皇州取得上述資金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寄發廣告函給『隆昌行』、『東英號』等公司行號,謂該公司可辦理融資貸款,將款項貸予『隆昌行』、『東英號』、『喜多吉公司』等公司,賺取利息差額。

向『貝德利公司』貸款之公司行號或個人除簽發總額為貸款金額加上利息之支票十二張(每月一張)外,並依『貝德利公司』指示,相互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賴皇州再持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融資請求撥款,藉此取得資金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乙○○為向『貝德利公司』貸得款項,明知與『貝德利公司』、『喜多吉公司』、『盈之東公司』、『文吉星公司』、『玖俐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二、三、七月間向『貝德利公司』貸款,並依賴皇州之指示,與上述公司對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並將所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數額登載於各該公司會計帳簿,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進而影響稅賦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於甲○○與賴皇州、陳祈明、余鴻星、蔡文吉、廖堅成及黃允明等人間對開之發票各為多少張﹖乙○○又以「隆昌行」、「東英號」名義,各開多少張發票予貝德利等公司﹖發票內容及其等據以記入帳冊之事項各為何﹖如何得謂其等記入帳冊之事項係屬不實﹖其具體犯罪態樣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㈡原判決援引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自白為判決基礎之一,說明「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上訴人)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至四行),但卷內並無該證據資料可供查核,其此部分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據上訴人甲○○辯稱:伊經營之盈之東有限公司因生意不好,營業績效差,恐稅捐機關認係虛設行號,停止使用發票,致於交易時無發票可用,始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但於開立一、二張後,因生意確實難做,遂委託黃允明辦理停業,伊並曾詢問黃允明是否已辦妥停業手續﹖黃允明均告以已辦妥,詎黃允明非但未辦妥停業手續,反而繼續以「盈之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伊除開立一、二張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外,餘均非伊所簽發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

是否屬實,關涉其行為之個數(連續犯行之多寡),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遽認該期間內,以「盈之東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均由上訴人甲○○所簽發,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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