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1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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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明知未實際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八十號及十七號居住,乙○○竟與姜繼興(連江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候選人)、劉依媄(大坪村八十號戶長),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連絡,甲○○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莒光鄉大坪村八十號及十七號,使戶政機關將之編列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及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又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及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先後前往大坪村第七投票所投票,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第查上訴人甲○○主張伊遷入之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十七號係上訴人之老家,伊在此出生、成長、結婚,並曾工作多年,嗣因故始將戶籍遷台,伊之父母及弟弟現仍居住於該址,伊經常返家探望,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候選人姜繼興係其姐夫,親屬關係密切。

上訴人乙○○亦主張伊遷入之莒光鄉大坪村八十號係其老家,祖母曹蘭蘭及家人迄今仍住該址,伊並經常返家省親云云,如屬無訛,則上訴人等於選舉期間將戶籍遷回原籍地參與投票,顯與一般所稱之「幽靈人口」有別,其有無以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危險,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採,未於判決內記敍其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詳情究何,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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