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1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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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僅傷及被害人二刀後即行罷手,且上訴人主張如係持刀朝被害人頭部砍下,被害人用手去擋,則其受傷部位應在手臂上肢或下肢,並非腋下,足見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與被害人梁俊義及其友人玩撲克牌,中間梁俊義先與綽號「阿城」之人發生爭執,伊出面打圓場,而與梁俊義爭吵,伊因憤怒遂持菜刀砍殺梁俊義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梁俊義歷次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若遭菜刀砍傷極易致命,此為客觀上眾所皆知之事,亦為上訴人主觀上無法諉為無預見。

雖因被害人以左手抵擋,頭部未被砍到,但被害人左腋下仍受有砍切傷二處,一處長十公分、深五公分,深達肌肉層裂開,肋骨可見,另一處長三公分、深一公分,就被害人所受傷情觀之,若非即時送醫急救,必有致命危險,且若非被害人以手阻擋,則頭部必遭刀砍,其後果更不堪設想,是上訴人持刀砍被害人時下手之重可知,且刀能殺人亦不能謂無預見,而上訴人下手之際復對被害人稱:「要給你死」等語,進而連砍二刀,其辯稱無殺人之故意,顯無足採。

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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