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3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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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永琛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告訴人朱志堅於偵查中所述,空白支票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竊,而於隔天經銀行通知即知失竊之事實,則朱志堅自應將所失竊之六張空白支票辦理止付,然朱志堅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及三日止付MD三八○八七七號及MD三八○八七六號二張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

又上訴人已辯稱,朱志堅交付予上訴人之另紙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期MD三八○八七五號支票,已經兌現,前揭二張支票係因雙方發生口角,始為掛失止付,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然論結欄卻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但前後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一再否認竊取朱志堅之支票,並辯稱是向朱志堅借用,其中一張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指MD三八○八七五號)支票已經兌現;

其餘二張二十萬六千元及三萬四千八百元(指MD三八○八七六號及MD三八○八七七號)支票,朱志堅已經辦理止付,並無損失。

又大新水電行老闆呂學坡已證稱:「被告開業裝小電燈好像是三萬多元,有拿一張票給我,存入九信中正分行,有領到錢。」

祇要函查九信即可查明上訴人交予呂學坡之支票,是否即前揭MD三八○八七五號三萬一千五百元支票,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上訴人被銀行拒絕往來後,常向朱志堅或透過其弟朱志生向朱志堅借用支票應急。

上訴人因不能確定本案之支票,究為朱志堅或其弟朱志生所交付,致前後之供述自相矛盾,法院不能據此即認為上訴人所供不實,理應傳訊朱志生以究實情。

㈤上訴人若竊取朱志堅之空白支票,並盜用其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使用,則為掩飾犯行,必向不熟識之人行使,豈有背書後,一張(指二十萬六千元支票)持向自己之叔父調現,一張(指三萬四千八百元支票)用以支付廣告費之理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二號其所經營之新幹線機車行內,與客戶朱志堅洽談商務後,趁朱志堅借用其店內盥洗室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朱志堅所有放置於桌上皮包內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第○○五七七-四帳號,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民生分社第一六九六-九帳號,票號MD三八○八七五號至MD三八○八七七號空白支票三張,並順手盜用其皮包內之印鑑章,盜蓋於該六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足以生損害於朱志堅。

嗣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揭機車行內,先自行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之MD三八○八七七號支票上,偽造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期、面額三萬四千八百元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持以行使,交付徐煌德用以支付廣告費;

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鄭愛燕,在同分社之MD三八○八七六號支票上,偽造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期、面額二十萬六千元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底持以行使,交付其叔父林有福用以支付購買多輛機車之價金。

屆期執票人徐煌德、陳梅芳(林有福之後手)為付款之提示,朱志堅經銀行通知,始知支票失竊及被偽造等情。

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上訴人先後三次承認(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九十六頁、第一○四頁背面)於前揭時地竊取朱志堅所有之空白支票六張,並盜用其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其中三萬四千八百元支票,係伊私自簽發使用;

另一張二十萬六千元支票,係請不知情之會計鄭愛燕簽發使用,核與被害人朱志堅之指訴及證人徐煌德、林有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

又以上訴人雖曾辯解,係向朱志堅借用支票,其中一張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期,票號MD三八○八七五號三萬一千五百元支票,轉交給大新水電行,支付裝修費,已經兌現,嗣後因與朱志堅發生口角,朱志堅始掛失止付本案之二張支票云云。

惟經原審向陽信銀行查證結果:「MD三八○八七五號支票,並無提示交換,亦無辦理掛失止付,……朱志堅領用票號MD000000-00號支票範圍內,並無提示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有該行陽信銀字第一三四八號及第一五二二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又證人即大新水電行負責人呂學坡僅證述:曾為上訴人裝設水電,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有兌現,但不知發票人、付款人為何人。

其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即係MD三八○八七五號支票,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說明朱志堅係因支票之執票人提示,經銀行通知始知上情,方辦理掛失止付。

因認上訴人確有竊取空白支票、盜用印章、偽造金額、日期,以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又翻異前供,改稱向朱志堅借用支票,嗣因發生糾紛始止付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論結欄雖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字樣,僅係單純文字之贅載,尚與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字之贅載,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係就上訴人竊取空白支票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所適用之法條,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先後三次承認,竊取朱志堅之空白支票,並偽造後行使;

嗣於原審仍稱涉案之支票取自朱志堅,自與朱志堅之弟朱志生無涉。

況原審於調查期日、審判期日,先後問上訴人「還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六十五頁背面),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原審未傳訊朱志生,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竊取空白支票及連續竊取機車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判決認連續竊取機車與竊取空白支票有連續犯關係,再與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竊盜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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