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3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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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第一審判決僅記載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十三會開標日,冒用謝秀美姓名偽造標單競標而得標,向謝素英、林福生及邱月春等十九人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繼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十五會開標日,冒用邱月春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而得標,向謝素英、邱月春及林福生等八人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行詐。

但對於第一次行詐之對象除謝素英、林福生、邱月春外,其他十六人次活會會員係指何人﹖第二次行詐之對象除上述三人,其他五人次會員係指何人﹖該判決並未詳加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確有向該等多人行詐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非適法。

且據告訴人邱月春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十五會冒名標會行詐之對象,包括邱月春在內,係七位活會會員,共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元(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與該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行詐對象謝素英、邱月春及林福生等八人次活會會員及詐得會款計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不相符合。

實情如何﹖原審未加以調查說明,遽予維持,自屬可議。

㈡、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會員詐財,其行詐之被害人均有多人,則侵害之法益即有數個,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如何,攸關法規之適用,第一審判決疏未論述,已屬可議,而原判決復未加以說明糾正,即予維持,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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