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3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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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癸旨律師
林春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二號對面龍之邦A區大樓新建工程,係以從事建築為業務之人,僱用永輝實業社招工前往上述工地受潤泰營造公司指示從事工作(俗稱點工)。

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勞工之作業場所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墮落、崩塌等之虞者,應供給勞工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及採取防止墮落、崩塌等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竟不為之而對於此未設置防護措施之情形,本應及時補救,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聽任工人進行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果致使黃正德於上開工地二樓電梯間吊料平台上拆除該平台時,墜落地下室五樓,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發生死亡,因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時,有關該法處罰納稅義務人徒刑之規定,於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均同屬轉嫁處罰之規定。

此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尚有差異。

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處罰法人之負責人,而非規定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則尚難謂該條項所指法人負責人,僅侷限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認只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得為處罰之對象。

本件原判決理由二、三,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法人負責人,係以公司實際行為之負責人為限,並以被告雖為潤泰營造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但僅掌管資金財務調度,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造業務之經營,並非行為負責人為由,而為有利被告判決之基礎,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

㈡公訴意旨認潤泰營造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勞工之作業場所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墮落、崩塌之虞者,應供給勞工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及採取防止墮落、崩塌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竟不為之等情,原審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潤泰營造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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