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4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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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 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監視器鏡頭壹個、應召檯單捌張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盲人,經營按摩業為正當營業行為,上訴人既非以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人姦淫為業,亦非以此種犯罪為收入來源及賴以維生,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其住處經營按摩店,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從中抽頭賴以維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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