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4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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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及子彈壹拾陸發,均予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扣案槍、彈為陳宏宗所有,上訴人在其脅迫下,始收受該等槍、彈為質,陳宏宗則藉以拖延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迨為警查獲時,上訴人又恐遭陳宏宗報復,未敢供出該等槍、彈來源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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