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59,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邢尊清、傅凰珠、闕菊利均有同意上訴人以其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徐永康係上訴人之夫,因家務代理關係,上訴人曾告知徐永康標會事宜,其並曾代為收受會款,邢尊清、傅凰珠、闕菊利因恐負票據責任,徐永康則為與上訴人離婚,均不敢據實陳述,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核與邢尊清、傅凰珠、闕菊利之供證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偽造邢尊清、傅凰珠、闕菊利名義之本票,分別計二十四張、四十六張、十五張(見原判決理由一、三),難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但究何證人未傳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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