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6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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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及甲○○各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乙○○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甲○○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具有業務上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上訴人等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至三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次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等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乙○○及甲○○於一審及原審時之陳述,告訴人謝清堂及告訴代理人張慶達律師之指訴,證人袁志光、李建軍、陳金益及員警黃鴻智、馬碩鴻於原審時之供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大客車與機車擦撞痕跡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見原判決理由一至三)等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且甲○○非自首,摒棄不採上訴人等及袁志光、李建軍、陳金益所為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有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陳述之一審審判筆錄,係遭承審法官誘導訊問而陷於錯誤之回答,乙○○係永吉清潔公司負責人,聘有司機林志賢駕駛小貨車從事清潔工作,乙○○自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及被害人張卿峰所騎乘之機車,均未撞及乙○○併排停車之自小貨車,況大客車撞及機車時,張卿峰未立即死亡,係因大客車繼續拖行十三點八公尺,張卿峰始傷重死亡,乙○○併排停車自與張卿峰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甲○○遵循車道靠左行駛,自無預見自後超車之機車之可能,而張卿峰所騎乘之機車,僅尾部置物架凹損,大客車右前角保險桿及機車左側車身,均無其它擦撞痕跡,機車凹損部分顯非遭大客車撞及,且甲○○於肇事之始,即向台中市消防局執勤人員許明雄自首,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張卿峰是否駕駛機車欲超越大客車,並疏於注意左方有大客車駛至,及乙○○是否聘有司機駕駛小貨車從事清潔工作,均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乙○○聲請,傳訊林志賢到庭訊問,以確定其是否為乙○○之聘僱司機,乙○○平日是否駕車載運清潔工具出門工作,及丈量大客車寬度,以確認大客車與機車併行寬度,是否未超過本件小貨車與左側道路邊線四公尺以上之距離,另依法查明實際肇事經過及甲○○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並再傳訊許明雄到庭,訊問其是否到達現場,及甲○○是否向其自首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機車因前有小貨車併排停車致偏左行駛;

林志賢之勞工保險卡、乙○○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辯詞,及袁志光、李建軍、陳金益所為有利乙○○之證言等情事,未為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不予採信之理由,惟查原判決理由一至三,已就上開情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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