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6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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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等既自承偽造本票之犯行,且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未還,原審以縱告訴人知情,仍有損害,認既未為民事和解,不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而未予宣告緩刑,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等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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