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8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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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扣除其住所地與第一審法院之在途期間共三日,至同月十九日上訴期間屆滿,遲至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上訴,顯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寄存送達以依法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生送達之效力,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領取,並非所問,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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