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36,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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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係依憑被害人鄭國金之配偶蕭金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之指訴,目擊證人陳杰煌及現場處理警員薛永承之證詞,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五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參酌上訴人供認之部分事實,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為否認其有過失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駕駛乃上訴人附隨業務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提聲請狀係聲請傳喚證人陳杰煌,證明其未違規,並未請求調查被害人是否重度糖尿病,無法控制方向,有其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按,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物,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則其對被害人有無重度糖尿病,無法控制方向之情事,雖未予調查說明,與原判決主旨及全案情節,並不生影響,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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