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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九、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受其友人游正庸(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代將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霰彈槍一枝(屬獵槍之一種)、鋼筆手槍一枝、手槍子彈一百二十顆、霰彈六十三顆、武士刀五把寄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四巷六號三樓居處,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刀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另依法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僅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外,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判決理由並未就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究竟如何符合比例原則之應加審酌事項詳予記載說明,遽予宣告前開保安處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檢舉,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刀械,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依法至上訴人之友人林嬌如在台北市○○街八十四巷四號二樓住處實施搜索無所獲後,由上訴人主動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四巷六號三樓查獲用布包裝之扣案槍彈及刀械,並供述該物品全部來源係其友人游正庸所寄放,此不僅經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瑋庭到庭證述:「當天我們不是(到秀朗路二段之住處)搜索,是甲○帶我們去將槍拿出來,槍是甲○自己從床頭櫃拿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且游正庸經警方依法移送偵辦後,檢察官以其業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三十六頁)。
是上訴人既曾於偵查中自白其寄藏槍彈刀械之事實,並主動供述扣案槍彈刀械之來源,經警順利查獲上開槍彈刀械及原所有人游正庸,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非無審酌餘地,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自有未合。
㈢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故上開子彈固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所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一百二十顆中之四顆,於送鑑定時,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七頁)。
上開子彈四顆既經擊發,顯非違禁物,乃原判決仍認為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
本件上訴人自始辯稱扣案槍彈刀械於游正庸拿來寄放時,係以窗簾布包裝,表示係鐵工具及釣魚用具,兩人將之放置上訴人女兒臥室後,即未曾打開或移動云云。
而警方係在上訴人上開住處臥室之床頭櫃起獲上開槍彈刀械,當時該物品確用窗簾布予以包裝,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四、十五頁),且證人黃美秀、蔡秋鳳亦分別證稱游正庸表示係鐵工具及釣魚工具,暨上訴人未曾移動該物或取出窗簾布內之物品(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而上開窗簾布之包裝有無以繩索綑綁﹖由其外觀能否確知其內係槍彈刀械﹖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寄藏槍彈刀械之犯罪故意非無關連,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就寄藏當時有無詢問游正庸窗簾布內之物品為何之供述前後不一,遽予臆測上訴人係知悉上開物品係槍彈刀械,並認黃美秀、蔡秋鳳前開與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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