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6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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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張麗玉之指訴、證人邱怡仁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證據及上訴人甲○○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提出告訴人有「短暫反應性精神病」、「躁鬱症、躁症」、「混亂行為、需住院治療」等診斷書,惟該等證明書均係在民國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三年間,距案發時已數年,尚難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仍屬精神異常狀態;

而證人邱怡仁復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向告訴人拜年並找伊之大哥,告訴人有躁鬱症,後來起乩與伊發生拉扯間,或許因而受傷,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原判決未調查告訴人當時是否起乩精神異常,其受傷是否拉扯之間引起,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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