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6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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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五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經由徐月英介紹而認識被害人林啟迪。

緣林啟迪於六十五年間自警界退休後獨居,平日以退休俸及貸款與他人收取利息維生,因自奉甚儉,略有積蓄。

上訴人與其認識後,先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同年七月三日向其借貸七十萬元,惟僅清償部分本金,餘均繼續支付利息。

而林啟迪則自同年四月間起,即經常請託上訴人之妻蔡素燕騎乘機車搭載其往返於林啟迪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三四號住所及宜蘭縣礁溪鄉○○路十八號七樓六室居所,上訴人因此懷疑林啟迪染指其妻,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蔡素燕並向上訴人坦誠與林啟迪發生性關係,加以上訴人因舉債度日,經濟情況欠佳,而林啟迪催債甚緊,上訴人已心生怨恨。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林啟迪復要求蔡素燕騎機車搭載伊由其宜蘭市住所至礁溪鄉居所休息,上訴人見蔡素燕久未返家,心生疑慮,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R-七一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啟迪之礁溪鄉居所,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門時,見林某與蔡女二人共處一室,憤怒難平,而與林啟迪發生口角,林啟迪反唇相譏,要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一怒之下,於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林啟迪前開礁溪鄉居所騎樓處,以其所有之拐扙毆打林啟迪之大腿,致林啟迪受有左側股骨上段斜向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已無法站立,上訴人為免鄰人發覺,即將林啟迪拖扶上車,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啟迪與蔡素燕駛離該址,於同日下午約一時至二時許途經林美村省道台九線旁之福德廟處,停車於該處路旁。

二人再因前揭事由於車上發生爭吵,上訴人怒以拳頭連續毆打坐於前座之林啟迪頭部左側太陽穴處及頸部數次,林啟迪不甘示弱揮拳與之互毆,上訴人盛怒之下,竟萌生殺意,以雙手掐林啟迪之頸部,至其氣絕,其間蔡素燕坐於後座,雖以言詞阻止,惟為時已晚。

上訴人見林啟迪已死,為免事跡敗露,意圖湮滅罪證,即與蔡素燕商議,二人為湮滅上訴人殺人罪證,而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由上訴人駕車載運林啟迪屍體,蔡素燕仍坐於後座,至礁溪鄉林美山區,上訴人乃將林啟迪之屍體自車上拖出,藏置於路旁草叢內,復驅車下山至礁溪鄉○○路○段三十五號錦川五金行,由上訴人至店內購買裝汽油之空塑膠桶一個,再返回礁溪鄉○○路○段二十二巷九號住處,準備黑色大垃圾袋三件及手套兩雙,至位於礁溪鄉之豐富加油站加油裝滿塑膠桶後,於下午四時許返回棄屍現場,由上訴人將汽油潑灑在林啟迪屍體上並點火燃燒(該空塑膠桶亦丟棄其中燃燒),二人即在旁觀看等待,嗣經約二小時後屍體已燒燬至焦黑扭曲後,上訴人及蔡素燕即共同將屍體裝入預先準備之二只大垃圾袋內,往北方之小徑拖行約一百公尺後,推落遺棄於路旁右側之山崖下,二人始離去。

嗣因上訴人進而竊取林啟迪之印章、支票並偽造假債權文件等行為經警查獲,因懷疑上訴人涉嫌殺害林啟迪而查獲上情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之警訊中、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蔡素燕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

而被害人林啟迪之屍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經路人在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區發現後,原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以無名屍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嗣宜蘭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林啟迪宜蘭市○○街一三四號住所採取棉花、刮鬍刀等物,其中棉花一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棉花上血跡與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相驗之上開無名屍肋骨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58×10等情,有電請相驗報告、受搜索人為林啟迪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宜警刑鑑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刑醫字第一二○九五一號鑑驗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該屍骨並經林啟迪之女林玉花認領無訛。

是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所相驗之無名屍,即係遭上訴人殺害之林啟迪之屍體足堪認定。

查林啟迪之屍體左側股骨上段斜向骨折,且有死後焚燒之痕跡,經解剖判定疑似生前鈍力性損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患有右髖骨人工關節術後習慣性脫臼,近一個月已脫臼四次等病症,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八九○二二九八○九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見上訴人平時即有持手扙行走之必要,均核與上訴人自白係用拐扙打被害人林啟迪大腿之情節相符,且擊打力量甚大,造成林啟迪大腿骨斷裂之情況,此亦有扣案之拐扙半截可證。

綜合上情,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至其在此之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否認有殺害林啟迪之犯行,因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認上訴人有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敍明公訴人雖以上訴人係事先有計畫殺人謀財,而非因一時衝動而殺人云云。

然查被害人林啟迪平日出門隨時攜帶之老舊公事包,內放存摺、印章及債務人欠款之支票,不曾離身,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曾至上訴人家索債未獲置理而在門前破口大駡等情,已據證人林聯通、黃陳素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

衡情上訴人於殺害林啟迪之前,應無查知其有十紙支票及其面額之可能,是以卷附上訴人所製作之五百萬元假債權證明上既有「我現在只有客戶支票十張總共一百二十四萬元整」之記載,應係殺害林啟迪後,另竊取其支票後據以書寫。

再參酌上訴人於殺人後,先將屍體藏置草叢處,再行下山購買焚屍之工具,於二小時後始返回現場焚屍等情以觀,應非事先有計畫殺人,否則對焚屍之事,必先有準備。

上訴人所辯係一時衝動而殺林啟迪,事後為湮滅罪證而焚屍,自堪採信,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

其損壞、遺棄屍體部分與蔡素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損壞、遺棄屍體係為湮滅殺人罪證,為殺人罪之結果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雖僅就上訴人殺人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逕送原審法院審判,視為此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訴,惟損壞、遺棄屍體部分與殺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視為被告已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係因發覺被害人與其妻有通姦行為,又因被害人逼討債務甚急,一時衝動而殺人棄屍,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說明扣案拐扙,因非供殺人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係因被害人與其妻有不正常之性行為,雙方發生爭吵,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互毆,盛怒之下臨時起意殺人,掐住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死亡為止。

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因認上訴人與被害人互毆後,在盛怒之下,萌生殺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至其氣絕死亡等情。

已於事實欄詳加記載認定,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論斷上訴人殺人之起因及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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