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7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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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稅捐分處)第一股(營業稅股)稅務員,負責台北縣永和市第三區內公司及營利事業主體營利稅之稽徵、申報、查核及違章漏稅檢舉案件之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接獲民眾檢舉林永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兄林永和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其轄區即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旁私有河川地,分別向盧新永、徐桃承租台北縣永和市○○段地號第四八四、四八五、四六六、四七

二、四七四號土地,經營「永合停車場」,將車位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營業,且未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

上訴人即於同年一月下旬某日,以電話通知林永和至中和稅捐分處領取申請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林永和即依其指示前往領取申請表。

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左右,林永坤前往中和稅捐分處向上訴人詢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

上訴人因見當時中和稅捐分處對於電話檢舉漏稅案件並未設置專簿登記列管,認有機可趁。

乃向林永坤稱:「永合停車場」已被人檢舉,應速辦理設立登記,並申領統一發票使用;

否則未辦理設立登記而營業,須處罰鍰三千元至三萬元;

未開立統一發票,則須罰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云云;

並稱:林永坤所經營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二五巷五號之林氏永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永合公司)營業項目已申請「停車場經營」一項,故可以該公司名義補開統一發票,惟因「永合停車場」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營業,仍須補繳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

以林永坤所稱該停車場共停放車輛二百多輛,每年每輛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須補稅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最少二百萬元。

但該地區係其轄區,如何查核簽報,均由伊負責,而要求林永坤自行選擇要認罰,抑或交由伊幫忙處理解決,數目由林永坤自己提等語。

林永坤初稱願給付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予應允,迄陸續加至二十萬元,上訴人始點頭答應,同意就其不查核「永合停車場」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業稅之違背職務行為為期約。

林永坤回至公司即請該公司職員補購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統一發票,並對所有客戶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共二百五十六張,金額計七百六十八萬元(每張均三萬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林永坤、林永和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將統一發票二百五十六張送至中和稅捐分處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見林永坤並未依期約交付賄款二十萬元,即向林某強調其係台北縣永和市○○○路之管區稅務員,有關營業稅之查證、簽辦均由其處理,拿了東西(指二十萬元)就會幫忙,但如消息走漏,其亦會將東西歸還等語,要林永坤自行斟酌,並要求林永坤於翌(六)日將二十萬元送至其辦公室。

林永坤稱願意於翌日下午交付賄款。

上訴人因翌日下午須至三重開會,乃要求林永坤於翌日中午以前將賄款送至其辦公室,惟林永坤於翌日仍感疑慮而未依約交付賄款。

上訴人見林某並未依約交付賄款,心有不甘,竟於同年月七日,藉課稅資料之搜集整理及通報由承辦人決行(屬四層決行)之便,由其自己決行,製發八五北縣稅中一字第一四八一號之公文三份予林氏永合公司、盧新永及徐桃等三人,要求渠等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攜帶林氏永合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一至十二月份之帳證(包括統一發票存根聯)、公司章及負責人身分證、印章及地主與林氏永合公司簽訂有關「永合停車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至中和稅捐分處備核。

林永坤收到上開公文後,迫於情勢,乃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攜帶上開三份公文及賄款二十萬元至上訴人辦公室,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賄款丟入其辦公桌右手邊最下層抽屜內。

爾後上訴人即違背職務,未再追繳林氏永和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款,亦未就其違規營業部分課以罰鍰,復未將該案處理情形簽報上級或移送裁罰(依林永坤所述,前開停車場八十三年度營業額約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營業額約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十二月營業額合計約七、八十萬元。

八十三

、八十四年度合計逃漏營業稅六萬元,依規定應處六萬元之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僅由林氏永合公司按正常程序繳交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

嗣林永坤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向上訴人行賄,始查知上情等情。

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永坤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查及第一、二審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永和於偵查中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監察徐進德、中和稅捐分處第一股股長王繼福及前第一股股長魏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份、上訴人經辦八十五年度案件卷宗一本、林氏永合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二百五十六張、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縣稅中一字第一四八一號公文正、副本及回執聯九紙、上訴人承辦案件登記簿一本、中和稅捐分處營業稅股受理案件登記簿一本、中和稅捐分處第一股人員職掌轄區一覽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開會通知單、上訴人八十五年上半年簽到退簿、搜索扣押筆錄、各級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林氏永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卷宗一宗附卷可資佐證。

至證人林永坤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所稱交付賄款之時間(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雖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中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同年月十三日)略有出入;

然林永坤於偵查及第一審為上開陳述時(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距其交付賄款之時間已近一年,或已逾一年,其記憶難免模糊;

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已陳稱其係依上訴人所發前述北縣稅中一字第一四八一號函所載之時間前往上訴人辦公室交付賄款,足證其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交付賄款無疑,自應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所述較為可採。

又林永坤所提出與上訴人對談之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翻譯其內容為: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與林永坤會面時,林永坤稱:「……那現在是八十四年以前的部分,你說你有辦法處理?」。

上訴人答稱:「對啊」。

林永坤復稱:「其實我現在是怕現在你那邊『二十』拿去,人家又去檢舉八十四年度的部分,萬一那邊壓力下來,會變成一個問題,這個花錢……」。

上訴人即答稱:「所以我才跟你說事情會怎麼樣,是要你以後經過時間才知道,時間久了你才知道內情是如何,不然沒關係,我們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的部分就筆錄來寫,就來做筆錄,你這樣的顧忌也是對的,也是沒有錯」。

林永坤稱:「現在我是怕你這邊出問題,怕有心人士……」。

上訴人稱:「我不知道」。

林永坤再稱:「現在是八十四年度的部分,你那『二十』有沒有辦法就把這件事全部處理掉?」。

上訴人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是針對你這件來處理,……」。

林永坤稱:「現在是怕有些後遺症,你說那個照你講就有辦法處理?」。

上訴人答稱:「這是彼此相信的問題,加上時間的印證問題……這我不知道,因為這是一種,因為第一點,你們會想『東西』都拿出去了,沒拿個收據不知道會不會又怎樣了?所以我說這是個互信問題,加上時間的印證問題,我又不是明天就走路,或是我這個公務人員馬上就不做了,我這一區還要做很久呢,對不對?所以你再找還是我。

你們狀況我不瞭解,說句坦白話,外面如有什麼風吹草動,那這個『東西』你們拿回去,萬一有什麼消息走漏時,我不幫忙你,我把『東西』還給你,你們給我的『東西』我還給你們,那你們和我把筆錄做清楚,好不好,我這樣講你清不清楚?不是說『東西』拿了就算了,拿了就要幫人家,事情沒有做我就得把『東西』還給你。

……但是我要講我不強求你,你自己斟酌,你要讓我做筆錄,我就依法辦事,但是這個……如果我自己沒有跟你處理的時候,我『東西』要再還你,說句坦白話,我還不見得願意幫這個忙,因為我也不瞭解你,所以我才會說我在意的是這個善意問題,要有道義,……筆錄是我在寫,查證是我負責簽報告,當然我查證的報告有沒有幫人家的忙,上面的人一看就知道,筆錄的內容是對業者有利還是不利,主管哪會看不懂的……不過你不要拖太久,難道不能明天一大早來……要不然你就快到中午的時候到,因為我吃飽飯後就要去三重開會」。

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內,亦記載其向林永坤稱:「……那現在怎樣?要不要來做筆錄?」。

林永坤答稱:「這個啦,我、我,你說『那個』我今天有帶來啦」。

上訴人稱:「這樣喔」。

林永坤稱:「你就……」。

上訴人稱:「處理?」。

林永坤稱:「你就處理好了」。

上訴人稱:「那你要守道德喔……我這調查要發三張公文出去的,三張是你們公司和地主,你在外面不可以亂講話哦……你要相信我,你要替我那個保守秘密,要不然是會害到你自己,說句坦白話,我頂多這(筆)還給你,對不對?」等語。

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該錄音譯文中林永坤所稱上訴人拿去「二十(賄款)」一語,衡諸林永坤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以及一般人用語習慣,不可能係指「二十元」、「二十百元」、「二十千元」或「二十億元」,應係指二十萬元無疑。

是依前揭錄音談話內容,足證上訴人確有與林永坤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期約賄款二十萬元,並由林某於同年月十四日交付該賄款甚明。

又上開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認定該錄音帶內之聲音與上訴上之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陸㈢字第八五○八八四一八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證該錄音帶內之談話確係上訴人所為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錄音帶疑遭林永坤、林永和剪接,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該錄音帶經第一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稱:「送鑑錄音帶A面⒉⒌內容中第轉之處有剪接(錄音中斷再繼續錄音)情形,B面⒉⒕內容中則未發現有剪接之情形」,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綱得字第○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

且觀諸法務部調查局製作前開錄音帶譯文內容,其中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即A面部分確僅有在碼數七八至八十處,有錄音暫時中止之情形,A面其餘部分及B面部分則無暫時中止或剪接之情形。

經發回前原審再將上開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剪接情事。

該局鑑定結果認為:有關錄音帶硬體部分未發現破損、零件短少或其他異常現象,且錄音帶全部磁帶及其上磁帶圓盤連絡之兩端未發現人為剪接或變形痕跡,另磁帶上所塗布之磁性層亦無脫落現象。

至聲音信號部分:經以聲紋儀對錄音帶內容進行分析,其中:①第一面(即A面)談話錄音於碼數○七八及二五六兩處之信號波形出現疑似信號中斷之情形外,其餘部分未再出現類似情形。

此外,檢視本面談話開始錄音及結束端波形信號,並未發現開始錄音或停止錄音之記號。

由此研判錄製者可能自引導尋跡帶(即未塗布磁性層之磁帶)起即開始錄音,另於錄音結束時,亦未有停止錄音之操作動作,而直接讓錄音狀態持續至磁帶終了處。

②第二面(即B面)之談話錄音,由波形信號自碼數○八八後即停止,且經聆聽結果,亦無代位談話錄音,因此初步研判,該處可能為錄音終止處。

復檢視該錄音中斷之兩端,發現存在類似停止錄音之特有波形記號及其延伸記號,加以經聲譜圖析及計算能量軌跡後,該中斷處未出現聲音信號且平均能量亦降至最低。

因此,認該信號可能即為本錄音帶錄製時所使用之錄音機於停止錄音時之特有記號。

依此針對本面所有談話錄音信號進行比對之結果並未發現其間有疑似中斷處或出現與前述相同之停止記號或有疑似暫停或再錄音等記號,因此認本面談話內容應可排除以類比方式剪接之可能性。

③此外,因案內兩面談話內容係於不同時間錄製,且無足夠之相關資料可證明二者是否都以同一錄音機錄製,因此無法沿用上開記號(可能為停止錄音記號)與A面之二疑似信號中斷處之波形信號進行對比,惟針對上開兩處疑似信號中斷處可進一步分析如下:

一、數碼自○七八起之疑似中斷處:該處經細部檢視後左端之波形雖出現類似停止錄音之特有波形記號惟再對該處進行聲譜及平均能量分析後顯示,該處所呈現之聲譜尚存有部分聲音訊號,而能量軌跡分布情形亦未降至即上述於停止錄音後之位置。

因此認該處可能維持在錄音之狀態下,惟因可供對比之資料不足,無法研判所造成之原因。

二、數碼自二五六起之疑似中斷處:該中斷處兩端之波形均未出現疑似停止錄音之特有波形記號,且由於該處所呈現之聲譜圖尚存在部分聲音信號,而軌跡分布情形亦未降至最低,因此該處維持在錄音之狀態下,惟同樣因可供比對之資料不足,無法研判所造成之原因。

三、綜合上開結果,案內錄音帶A面雖出現二次疑似錄音中斷現象,對此,經鑑驗後認可能維持在錄音狀態。

惟該錄音帶是否經人為剪接或變造,因無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比對,因此無法研判。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七九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其附件附於發回前原審卷內可稽。

由上開鑑定結論可知,證人林永坤所提出之錄音帶A面,雖有兩處「疑似錄音中斷」之現象,但經仔細鑑驗後,仍應認係在錄音狀態,至其原因為何?因可供比對之資料過少,鑑定機關亦無法確定,而B面則可確定排除有人為類比剪接之可能性。

依此鑑定內容觀之,雖A面有兩「疑似錄音中斷」情形,但非真正錄音中斷,難認有人為剪接之情形;

再由數碼○七八、二五六之前後語意觀察,上訴人與林永坤、林永和二人談話內容前後連貫,並無中斷情形,是上訴人所辯上開錄音帶疑遭人為剪接一節,尚無實據,自難憑採。

況上訴人係「永合停車場」之管區稅務員,其與林永坤兄弟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上訴人確向林永坤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衡情林永坤當不致無端將其與上訴人間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話錄音存證以求自保,益徵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均係真實可信,自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又依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記載:上訴人與林永坤對談時稱「所以我才跟你說事情會怎麼樣,是要你以後經過時間才知道,時間久了你才知道內情是如何,不然沒關係,我們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的部分就筆錄來寫,就來做筆錄,你這樣的顧忌也是對的,也是沒有錯」、「這是個互信問題,加上時間的印證」、「外面如有什麼風吹草動,那這個東西你們拿回去,萬一有什麼消息走漏時,我不幫忙你,我把東西還給你,你們給我的東西我還給你們,那你們和我把筆錄做清楚」、「不是說東西拿了就算了,拿了就要幫人家,事情沒有做我就得把東西還給你」、「但是我要講我不強求你,你自己斟酌,你要讓我做筆錄,我就依法辦事」、「如果我自己沒有跟你處理的時候,我東西要再還你」、「當然我查證的報告有沒有幫人家的忙,上面的人一看就知道,筆錄的內容是對業者有利還是不利,主管哪會看不懂的」、「那你要守道德喔」、「我這調查要發三張公文出去的,三張是你們公司和地主,你在外面不可以亂講話哦」、「你要相信我,你要替我那個保守秘密,要不然是會害到你自己,說句坦白話,我頂多這(筆)還給你,對不對?」等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永坤約定由林永坤將「東西」(即賄款二十萬元)交付上訴人後,「永合停車場」違規營業事件即不須再製作筆錄,而由上訴人處理解決,若嗣後消息走漏時,上訴人須將「東西」(即賄款)交還林永坤,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上訴人雖辯稱,林永坤將補開之八十五年一月發票影本二百五十六張交伊,故伊可不必再製作筆錄,其當時與林某交談時所提及之「東西」,即指上開二百五十六張發票云云。

惟查林永坤與上訴人交談時所稱之「東西」,即係二十萬元賄款,業據林永坤指證明確。

且該「東西」若非賄款,而係如上訴人所辯係指發票而言,則上訴人何須要求林永坤「要守道德」、「要替我保守秘密,要不然是會害到你自己」、「在外面不可以亂講話」?且上訴人既稱其係依法查核本案,秉持愛心辦稅,則其又何須擔心「消息走漏」?更不須稱若「消息走漏」,即將「東西」交還予林永坤,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至上訴人又辯稱從上開錄音譯文中不能看出其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云云。

惟據林永坤證稱:上訴人係以手勢指示其將二十萬元賄款丟入其辦公桌之抽屜內,而未發聲;

且林永坤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談話中已提及「你說『那個』我今天有帶來……你就處理就好了」。

上訴人隨即回稱:「那你要守道德喔……你要替我那個保守秘密,要不然是會害到你自己,說句坦白話,我頂多這還給你,對不對?」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林永坤所稱之「東西」(即賄款),否則應不致有前開對談內容,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上訴人又辯稱:林永坤既稱其請教過會計師、律師,當知只要在稅捐處公文寄來前補開發票自動補稅即可不必受罰,不可能因此再交付賄款予伊;

且林氏永合公司係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二五巷五號,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遷移至台北市○○○路八十三巷九號,均非伊轄區,伊自無可能向林某收賄云云。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自動補報稅捐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前提,此有財政部⒉⒚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附卷可憑,與本案係經人電話檢舉之情形不同,自難僅憑事後補開發票而據以免罰。

又林氏永合公司原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二五巷五號,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遷至台北市○○○路八十三巷九號,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該處固非上訴人之轄區。

然查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主體若在甲區登記,在乙區營業,應歸甲區之稅務員管轄,而在轄區發現營業行為,處理中始發現其公司非在本轄區內,原則上應移轄區處理,本區有時必須協辦,但若不移轉,亦不違法,因為都屬同一個稅捐處;

且依營業稅法規定,亦應由營業地來主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中和稅捐分處第一股股長魏浩在第一審證述綦詳。

是林氏永合公司雖未設籍於上訴人轄區內,然其營業行為地之「永合停車場」係在上訴人之轄區內,上訴人對其違規營業自仍有調查稽查之權責,此與前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多次向林永坤強調其營業地係在其轄區內等情吻合。

況林永坤之停車場係設於上訴人所轄之永三區,林氏永合公司係設於永一區,而設停車場違規營業者為林永坤、林永和兄弟二人,與林氏永合公司無關,林永坤之所以利用林氏永合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係詢問上訴人後所採用之變通方法,亦據證人林永坤證述綦詳。

是該停車場之永三區係上訴人轄區一節,應屬無疑,所辯該處非其管轄,林某不可能向其行賄一節,亦無可採。

又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一再陳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或同年二月七日發文前

一、二日始接獲民眾檢舉,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發文請林氏永合公司等三人攜帶相關資料前來備核,於同年月十四日始第一次見到林永坤、林永和兄弟中之一人云云。

惟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改稱:其與林永坤兄弟共見面四次,第一次係林永和於八十五年一月底至伊辦公室,由伊交付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

第二次係林永和返回後不久與林永坤一同前來伊處詢問檢舉人姓名;

第三次係林永坤於二月十二日左右攜三紙公文至伊辦公室詢問伊為何發公文;

第四次係林氏兄弟於二月四日攜帶發票至伊辦公室給伊,所述前後有重大歧異。

且據林永坤證稱:其曾詢問會計師及律師,若在稅捐處發公文前自動補開發票補稅,即無罰鍰之問題,伊始不願交付賄款等語。

若如上訴人所辯,其於接獲檢舉後隨即發文,林永坤始補開發票交付上訴人,則會計師或律師自不可能告知林某「於稅捐處發公文前自動補開發票補稅即無罰鍰之問題」等語。

是上訴人所辯其於接獲檢舉後隨即發文予林氏永合公司等三人,林永坤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拿發票來才第一次見面一節,顯屬不實。

又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公文三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上訴人之辦公桌內扣獲,有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發文請林氏永合公司等三人攜帶「永合停車場」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相關營業帳證等供其備核,然其於林永坤提出該停車場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發票二百五十六張後,並未要求林氏永合公司依其前函所示提出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營業帳證備供查核,亦未再促請地主盧新永、徐桃提出伊等出租土地供林氏永合公司使用之相關資料,反將上開三紙公文收回放置於其辦公桌內,既未製作筆錄或繼續調查,亦未簽報上級核閱,顯違情理,益證上訴人係因收受上開賄賂,因而違背職務未繼續追查該停車場違規漏稅事件無訛。

另查上開錄音帶譯文中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談話內容中:上訴人要求林永坤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中午以前交付二十萬元賄賂,並稱當日下午伊要至三重市開會等情。

經查上訴人確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前往三重市開會,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北縣稅工字第二八七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加強營業稅稽查暨印花稅檢查工作研討會開會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八十五年上半年簽到退簿中亦確有其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出差之記載,有其簽到退簿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林永坤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復非任職於同一單位,倘非經上訴人主動告知,當無可能知悉上訴人於該日下午將至三重市開會之事,由此益證林永坤提出之上開錄音帶內容確與實情相符。

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所發之上揭公文係屬課稅資料之搜集整理及通報,屬四層決行,可由上訴人決行,業據中和稅捐分處第一股股長王繼福證述無訛,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另八十五年一、二月間,中和稅捐分處就未具名之電話檢舉不須登簿立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須登簿列管,亦經王繼福證述在卷。

證人魏浩於第一審調查時復稱,人民以電話檢舉之案件,之前並未設置專簿登記管制,案件之進行亦無管理,因此稅務人員有無確實辦理,外人均不知悉,以本件涉嫌漏稅案而言,其係至調查局調查時始知悉等語。

可見在本件案發當時,該分處稅務人員於接獲電話檢舉時,是否依法調查,並無相關之管考制度以資監督,致形成稅務人員違法之漏洞。

而上訴人因可自行發文,且不須登簿列管,而予其向林某索賄之機會。

此外,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甲○○稱:㈠渠於、2、7發文以前不曾見過林氏兄弟或與其接觸;

㈡渠沒有暗示林永坤將錢放入渠辦公桌右下層抽屜;

㈢渠與林氏兄弟談話中沒有提到意指『錢』的語句『東西』;

㈣渠沒有收受林永坤送的錢;

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陸㈢字第八五二○八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與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亦相符合,自得作為本案之佐證。

又關於「永合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違規營業及漏稅情形,據林永坤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何時開始經營停車場?)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都有經營,八十三年幾月開始,我不記得。」

、「(停車場面積?)八百坪,那塊地是我母親徐桃的名字」、「(是否另外有和他人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那是八十四年十月以後向盧新永承租,承租部分約有六、七百坪;

八十三年起是八百坪,八十四年十月起是一千四五百坪」、「(你有幾個停車位?)我母親開遊覽車公司,一部分租用,一部分自用。

八十三年是劃定五十個車位租給別人,八十四年十月後,就劃定有兩百個左右停車位。」

、「(八十三年營業額多少?八十四年?)八十三年進出營業額約一百萬左右。

因有的租了又退。

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營業額是一百五十萬左右,十月後路通,車輛增加,十一、十二月合計營業額約七、八十萬」等語。

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派至原審說明之證人江珮宜對於本案情形,應如何核定其營業稅之問題,亦證稱:「如果是兩個自然人經營停車場,每個月營業額沒有超過二十萬,按小店戶,也就是稅率百分之一。

八十三年營業收入一百萬,應課一萬元營業稅;

八十四年一到十月,營業收入一百五十萬,應課營業稅一萬五。

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以七十萬計,已超過小店戶,以營業稅百分之五計算,應課三萬五千元營業稅」等語。

則「永合停車場」係林永和與林永坤二人經營,其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營業合計應補課營業稅六萬元。

又上訴人雖辯稱縱林永坤逃漏營業稅六萬元,仍低於本件行賄款二十萬元,其不可能捨繳稅而行賄云云。

惟查林永坤已證稱上訴人當時告以除補稅外,尚須科處漏稅額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等語。

且按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知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八十五年當時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本件應納稅額若加上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合計已達三十六萬元以上,顯逾前揭賄款二十萬元,林永坤自非無可能以此向上訴人行賄,而避免高額之罰鍰;

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因認上訴人收賄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惟上訴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四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刑罰,其中得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之三百萬(新台幣)元以下,提高為一億元(新台幣)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舊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斷。

又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

則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二十萬元,併依同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林永坤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經拷貝重製,且疑有剪接情事,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證據,自非合法。

又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發出公文,然同年二月五日之錄音中,竟有伊發出公文之談話內容,顯有矛盾。

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係星期六、日,林永坤竟稱其於上揭時間與伊洽公,並購買發票,亦有不合。

又林永坤就其何時開始錄音?共錄音幾次,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林永和所述是否知悉本件行賄之事亦不一致,自不可採信。

再伊辦公室內同仁眾多,且隨時有人進出洽公,儼然似菜市場,伊不可能在該處收受賄款。

此外,原判決徒憑林永坤及證人江珮宜之證詞,遽予推論「永合停車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應納營業稅額及罰鍰金額,亦違情理。

又本件檢舉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復查無確實漏稅資料,伊因而未對林氏永合公司追繳稅款及科罰,並無違背職務可言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錄音帶有經人為剪接情事,且經鑑定結果其聲紋與上訴人之聲音相符等情,而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綦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對於證人林永坤、林永和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如何得以採信,以及憑何認定「永合停車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有前揭漏報之應納稅額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取捨之理由。

且原判決復說明檢舉人雖未能提出「永合停車場」漏稅之具體資料,然上訴人既依檢舉而知悉「永合停車場」有違規營業之事實,並已發文通知林氏永合公司等三人提出有關資料備核,乃竟因受賄而未依法繼續追查,所為自屬違背職務等情綦詳,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再前揭同年二月五日之錄音譯文中,雖有上訴人已發出公文之談話內容,然並未說明該公文之內容如何,尚難據以認定該公文即係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發予林氏永合公司等三人之公文,則原判決採用該錄音譯文作為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此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縱係星期六及星期日,然當時公務機關既尚未開始實施週休二日之制度,星期六上午仍應上班;

況林永坤於調查局訊問時係稱:其於一月二十七日

、八日「左右」前往找上訴人詢問辦理設立登記事宜等語,並未確定其洽公之具體時間,則原判決認定林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前往中和稅捐分處與上訴人洽公或購買發票,尚難認與事理有違。

再上訴人既謂其辦公室內同仁眾多,且隨時有人進出洽公,儼然似菜市場云云,果若屬實,則其趁人多混雜之際順勢收受賄款,亦非絕無可能。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其辦公室內收受本件賄款,亦難認與情理有違。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情,係專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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