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8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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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計程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一六六號前,適對向被害人陳水來酒後駕駛機車東向西行駛,衝過中央分隔島,身體跌落於西向東車道內。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直接撞及被害人,並拖行五點七公尺,造成被害人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但證據有無供證明要證事實之能力或資格(證據能力),必須先於其證明力而為調查。

倘無證據能力,即不得為證據,自不生證明力判斷之問題。

原判決採納證人王景賢之證言,為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

但王景賢於警訊及偵查中,或稱其駕車跟隨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至三十公尺,或稱與被害人行車約差十分鐘,肇事時相差一個路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所述前後歧異。

而本件車輛肇事時間係夜間,王景賢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距二十公尺至三十公尺或一個路口,是否確能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殊非無疑。

如果王景賢非親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欠缺人證之能力,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示應予究明。

乃原判決仍然恝置不論,猶謂王景賢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二致,因予採信,難謂於法無違。

㈡被害人家屬一再否認被害人在車禍前曾經飲酒,且質疑王景賢與被害人曾發生衝突,其陳述不實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陳世昌、李明煌等人(見相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

此與判斷王景賢證言之憑信性攸關,自應詳加調查,始足為判斷之基礎。

㈢原判決僅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有過失。

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害人倒地後,身體刮地痕跡長達五點七公尺,但無被告之計程車煞車痕跡(見偵查卷第十頁)。

則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若干?有無超速行駛?何以撞及被害人後,仍拖行五點七公尺而未見其煞車?被害人家屬具狀稱案發後,被告曾稱:「已經撞到人了,當然要壓過去,否則還讓他活著不成。」

等語,有陳啟助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是否屬實?與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乃至其犯意之認定,至有關係,亦應深入查明,以期發見真實。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以維護程序正義。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未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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