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88,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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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六九號代表安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與醫師謝哲敏簽訂合約書,約定安家公司提供上址為場所及相關醫療設備,由謝哲敏開設「安家診所」,並以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安家診所謝哲敏」名義之帳戶,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健保醫療費用劃撥帳戶。

嗣謝哲敏因薪資爭議而離職,上訴人恐其將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據為己有,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該診所內,盜用謝哲敏之印鑑章,以「安家診所謝哲敏」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一銀斗六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再於同月二十四日去函健保局南區分局,申請將醫療費用劃撥帳戶變更為該活期存款帳戶,使該分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一銀斗六分行、健保局及謝哲敏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謝哲敏之指訴,並綜合一銀斗六分行函暨開戶存款印鑑卡、轉帳資料卡,及健保局南區分局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健保局南區分局作業準則規定,變更醫療費用劃撥帳戶,須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提出申請;

而謝哲敏因薪資爭議,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離職,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尚難認有授予上訴人另設帳戶及變更醫療費用劃撥帳戶之權限。

上訴人所稱其已得謝哲敏授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辯解,泛謂謝哲敏之印鑑章及存摺均在診所管理部,帳戶及費用之申請亦係上訴人處理,其離職後並未撤銷授權,且上訴人開設存款帳戶及變更醫療費用劃撥帳戶尚在合約期間內,自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可言等各語。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屬實體上應予審認事項,自亦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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