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92,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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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已負債累累,無清償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外,並徵得不知情之曾啟文(上訴人之夫)、陳玉玲(上訴人之弟媳)、李麗華(上訴人之兄嫂)之同意,使用彼等與淑芬(陳玉玲乳名)、月華(李麗華偏名)之名義,及冒用不知情之陳鶯月(上訴人之弟媳,以其別名陳英月跟會)、周鴻賓(上訴人之胞弟,以周鴻彬之名跟會)、張淑霞(上訴人之兄嫂)之名義,偽稱係其親戚委託跟會,參加廖耀惠、劉燕招、詹麗美、許萍萍、劉英鯤、林寶春、林英年招集之互助會。

並於前幾會即標走會款,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曾啟文、陳玉玲、李麗華、淑芬、月華之名義標會。

另基於偽造文書行使以標會詐財之概括犯意,於開標當天,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會首廖耀惠、劉燕招、詹麗美,誆稱陳英月、周鴻彬、張淑霞要標會,囑會首代為書寫標單參與競標,利用不知情之會首於表列開標時地,在標單上偽簽周鴻彬、張淑霞、陳英月之姓名及記載標息,以偽造標單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使各會首以為是周鴻彬、張淑霞、陳英月得標,向各會員收齊會款交付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開會首與各該活會會員,及該被冒名標會之人。

其冒名標會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所示關於陳英月、周鴻彬、張淑霞者。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會款(各期標得會款,詳如附表所載)。

迄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上訴人未繳會款,各會首始知受騙。

上訴人復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向廖耀惠佯稱借錢投資股市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三之十四號交予上訴人六十萬元。

同年四月間起至十一月止,又向許萍萍佯稱借款,日後定會返還等語,致使許女陷於錯誤,在同縣麥寮鄉農會交付五萬元。

復於同年十月間,向劉英鯤佯稱邀其提供資金投資股票,有利可圖,劉某不虞有詐,在西螺鎮○○路三之十四號,交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以資取信,得款後,即對被害人之催討置之不理。

渠另欠劉燕招七百多萬元借款,劉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因其子車禍死亡,需款籌備喪事,向上訴人催討部分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無力償還,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連續以劉燕招之子過世,缺錢替其子做法事、看墓地,託其代為對外借貸為辭,向被害人許萍萍、林春霞、廖耀惠詐騙,致彼三人誤信,分別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三萬元及四萬元。

上訴人得款僅將其中林春霞交付之三萬元,充作還款,委託許敏交予劉燕招,迨各該被害人陸續向劉燕招催討借款遭拒,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基於偽造文書行使以標會詐財之概括犯意,於開標當天,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會首廖耀惠、劉燕招、詹麗美,誆稱陳英月、周鴻彬、張淑霞要標會,囑其等代為書寫標單,而利用不知情之會首偽造周鴻彬、張淑霞、陳英月名義之標單競標等情。

而於理由說明係以廖耀惠、劉燕招、詹麗美之指訴及證人周鴻賓、張淑霞、陳鶯月均證稱不知上訴人以渠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為論據,遂認此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罪責。

然稽諸卷證,被害人廖耀惠、劉燕招、詹麗美於偵審中並未指上訴人於各該互助會標會時,曾託其以陳英月、周鴻彬、張淑霞之名義書寫標單競標,復未見各該偽造之標單附卷,已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人張淑霞係結稱幾年前上訴人曾告訴伊要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雖其表示有否同意,伊忘了;

但又稱伊名字有借上訴人用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八十五頁頁),似未否認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字。

則判決理由以與卷證不符之上開廖耀惠、劉燕招、詹麗美之指訴及證人張淑霞之供證為論罪依據,其採證即難認為適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偽造陳英月、周鴻彬、張淑霞名義之標單行使,冒標會款,足生損害於會首廖耀惠、劉燕招、詹麗美、各該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人。

理由內亦說明此旨無訛。

則此一冒標行為應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得標會款,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係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

判決有此種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關於附表五至十三,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曾啟文、陳玉玲、李麗華、淑芬、月華之名義參加許萍萍、劉英鯤、林英年及廖耀惠之互助會詐欺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併予論罪,復未說明其理由,猶嫌理由不備。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

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

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就上訴人參與互助會詐取會款之行為,認係犯詐欺罪嫌;

原判決以其偽造標單行使之行為與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却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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