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04,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依登載於聯合報上之廣告所載電話(○○)○○○○○○○,以電話應徵「鐘愛一生」商業俱樂部之男服務生(俗稱牛郎),而依約前往應徵牛郎工作,卻被自稱「香菸」之不詳姓名男子騙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保證金,致心有不甘,欲取回被騙之上開款項,乃與吳○堡(○○○年○月○○○日生)、林○輝(○○○年○○月○○日生,以上二少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共同謀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撥上開電話號碼,佯稱要應徵「鐘愛一生」俱樂部之男服務生,雙方於電話中約定當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便利商店交付保證金。

屆時,適路人彭○富經過該處,上訴人、吳○堡、林○輝誤認彭○富即係前來取款之人,上訴人、吳○堡、林○輝三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堡將報紙捲成長條狀後抵住彭○富腰際,上訴人、林○輝則分自兩旁抓住彭○富之手,合力以強暴方法強押彭○富步上人行陸橋,至對街之加油站廁所內,而剝奪彭○富之行動自由,並由林○輝下手強取彭○富身上皮包,吳○堡、上訴人則合力將皮包內之現款一千元、彭○富身分證乙張、鑰匙四支,及案外人魏○隆遺失之身分證乙張取走,而使彭○富行無義務之事,復要求彭○富以十萬元贖回上揭物品,否則將對彭○富家人不利,彭○富只得答應於次日二十時,在台中市梅亭街口親親戲院前交付十萬元,上訴人、吳○堡、林○輝始讓彭○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上訴人及共犯吳○堡、林○輝始終否認其等剝奪彭○富之行動自由,雖吳○堡、林○輝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曾供承:其等將彭○富圍住,不讓彭○富離去云云,然此僅能證明其等與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犯行,其等並非承認強押彭○富,尚難以此遽作為上訴人確有剝奪彭○富行動自由之佐證。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至八時間,在台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口公營加油站前之文心路天橋下,曾發生一件車禍,由警員在現場處理,其不可能自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便利商店門前,強押彭○富步上人行陸橋,至對街之加油站廁所內等語,並請求函詢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是否派警員於當時前往處理車禍事宜(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事關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實情而得採信為證,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案發當時,台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應屬人車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上訴人能否自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強押彭○富,步上人行陸橋,再至對街之加油站廁所,不被其他人發現干預?而彭○富苟被強押,何以不向路人求救?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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