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15,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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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坐落屏東市○○段一五五號土地(重測前為坐落屏東市○○段二○一之三○地號),係因上訴人乙○○之父林祖祿前與被告終止耕地租約而受地主即被告補償,並指定直接登記與上訴人,並非贈與,惟被告竟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內容為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出具關於上開土地係被告贈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就該土地不得圍磚籬笆及限制他人使用,如違約得由被告撤銷上訴人土地使用權等意旨之覺書一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

直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撤銷贈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土地,並向法院提出該偽造之覺書為證,而為行使,該事件嗣經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本案之被告勝訴;

惟上訴人在六十五年間年僅十八歲,尚在就學,自無書立覺書或簽名蓋章之可能。

又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係由於補償之原因,有關贈與之內容,自屬不實,該覺書乃被告偽造,縱非其自己偽造,或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被告明知贈與內容不實,仍有行使之犯意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一再指訴上開坐落一五五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林祖祿與被告終止耕地租約而由被告補償,直接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非贈與,上訴人並未出具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覺書一份,該覺書係被告所偽造等情。

而上訴人之父林祖祿於原審亦證述三分之一補償未領,分三分之一土地是二百十七坪至二百十八坪,土地是補償並非有條件贈與,其子並未寫覺書,……等語。

另與林祖祿同向被告承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且同時終止耕地租約之證人林克己於原審亦結證:「……調解,本來要用三分之一補償金,後來沒有拿到錢,就分土地,……土地是蓋房子剩的空地登記給乙○○。」

訊以是否包含於三分之一內﹖答:「租地一樣,應分得土地一樣,我猜想是包含在內,……。」

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

且有林祖祿、林克己為對造人,被告為申請人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載明「本件耕地在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申請人全部收回建築使用,願意補償對造人地價依照政府規定三分之一金額補償。」

之該調解筆錄及台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八-二十頁)。

則上訴人所稱各情,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並未調查審明上訴人所指各情及所提上述調解筆錄、耕地租約,暨證人林克己之所證,是否屬實,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僅憑上訴人於一審法院民事訴訟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贈與林祖祿,林祖祿要求將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乙○○名義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書,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請求就「覺書」送請鑑定,該法院雖已就「覺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覺書」是否為六十五年所立,依該紙質、墨水之情況有無可能係二十年前之物,並鑑定其上之簽名(乙○○)筆跡與日記上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寫。

去後經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處發技㈡字第八六○九六一六八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通知請補送於民國六十五年左、右之乙○○平時簽名文件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以利鑑定(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及第七十六、九十六頁)。

一、二審法院均未再補送有關資料,亦未就上訴人所指該「覺書」係被告所偽造之被告有關足供鑑定比對之資料送請鑑定,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無鑑定必要之理由,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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