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84,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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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反訴人甲○○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反訴人甲○○等反訴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就抗告人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所有房屋開設信愛托兒所一節認定有誤,上開系爭房屋內相關物品是否屬抗告人所有、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等事實之認定,不符法律規定,福音傳播協會侵占抗告人溢繳執行費,爰提出系爭房屋讓渡書等相關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

經核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及相關證據,或屬已存在於原審卷宗內,並已加以審酌,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無涉,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遽而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另謂法院通譯沈其雄及律師黃嘉明行為違法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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