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87,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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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右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甲○○之住(居)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三號四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屆滿,乃遲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抗告人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戳記及送達證書各載明其日期可稽,其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抗告人已回中南部,不可能收受判決正本,且抗告人全家應未在送達證書上蓋章或簽名,原裁定之認定有誤,該判決正本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回到家中,始在門口地上撿到云云,然查該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子(同居人)林文濱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六四頁),抗告意旨之指摘,殊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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