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9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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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六八號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登載之現金帳屬股東間內帳,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正式帳冊,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辦理登記驗印規定,嗣經財政部國稅局函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度起不再實施,惟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將不實金額登載於帳冊時間分別為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獲得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前,未將八十年度帳冊送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登記驗印,商業登載使用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依法應設置之帳簿,僅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亦只應成立其他罪名,爰提出新證據(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對現金帳之性質,乃屬法律上之爭執,且該現金帳於原確定判決,即經調查審認,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上開聲請理由係就事實上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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