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9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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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再抗告人於法院所在地監獄服刑,無在途期間),第一審因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並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十二條,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詞謂不諳法律,遲誤上訴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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