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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陳石林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駁回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石林妨害名譽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就法官廻避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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