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9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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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乙○○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乙○○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甲○○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竟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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