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4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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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因發現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按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判決為之,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卷查,本件係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名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然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該判決既未確定,抗告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本件是否尚未確定,仍有疑義,對抗告人得否提起再審影響甚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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