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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狀記載「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最高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依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五號判決確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三頁),究係對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五號判決、或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不明確。
而原裁定案由欄雖載抗告人究係對上開二項判決聲請再審。
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該項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該項判決顯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究竟抗告人係對何項判決聲請再審,關係其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遽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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