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64,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送達之年、月、日、時,應由送達人記載於送達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之送達,依卷附之送達證書內容觀之,收受送達人欄同居人下則係「黃○珍」之印文,並未註明與抗告人之關係;

雖抗告人並未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僅主張本件判決係由其阿姨黃○香代為收受,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轉交抗告人;

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

則收受判決書之黃○珍究與抗告人及黃○香係何關係?是否為居住一處繼續的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仍屬未明。

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裁定予以駁回,自嫌速斷。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