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68,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審認抗告人犯詐欺罪,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尚牽連犯罪刑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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