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聲,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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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 明 人 甲○○
右聲明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台刑高字第一
三二一六號接押函,聲明不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其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必要者,得予羈押。

然被告有無各該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第三審法院係屬法律審,並不調查、認定事實,故對被告在押之第三審上訴案件即無須訊問被告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亦明。

職是,本院對被告在押之第三審上訴案件,祇於收受卷證後,將接押之旨及其日期函知原審法院、被告及其在押之看守所,此項做法係為稽考本院接押之起算日期,性質上僅止於行政處理之便民措施,並非司法處分,故羈押被告對該接押通知函應無聲明不服餘地。

至本院前受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二號盜匪案件,該案卷證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送交本院,在押被告即聲明人甲○○亦經本院依法於當日起接押,因原審法院對其羈押之期滿日期為同月九日,本院為爭取時效起見,隨即於接押當日將接押函先行傳真台灣花蓮看守所,並於翌(八)日經所方將該函交聲明人簽收,有該傳真函及送達證書足稽。

則本院接押之意思表示既於原審羈押期滿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到達聲明人,自已發生告知自何時接押起算羈押日期之效力。

而同月九日台灣花蓮看守所經本院囑託將該接押函正本送達於聲明人,乃係補行行政公文之程序,要不因之影響本院依法接押暨確定起算羈押日期之效力。

是本院之接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人具狀抗告指本院之接押於法有違云云,尚屬誤會,應予指明。

聲明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本件接押通知,提起所謂抗告,而為爭辯,殊嫌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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