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3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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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高黃翠雲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程序法之修正對自訴權為更嚴格之限制而受影響。

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

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於開始偵查,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二項)。』

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自訴權之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在該法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即屬合法,應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

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

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而非規定在審判程序,當係規範檢察官之偵查而非規範法院之審判程序。

是以在該法條修正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該法條第一項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其後提起自訴之影響,毋庸停止偵查。

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損害其權益。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合法有效之自訴。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受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之影響。

法院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至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等規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係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非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本件應無從予以援用。

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自訴,且係在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提起之自訴。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其自訴當然合法。

乃竟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

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

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

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

)。

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一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

(第二項)。」

,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二項)。」

,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終結之。

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

亦即在該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

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等規定,其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既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本件自無從予以援用。

本件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理由,認定自訴人高黃翠雲就被告甲○○、乙○○明知地籍圖上標示道路即為實際道路之所在,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三○二七二○○號函檢附虛偽之檢測圖答覆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偵辦中,有上開卷宗可憑,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以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並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謂依程序從新原則;

而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非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又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所提起,合乎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核有理由。

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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